专职兼职书法培训机构教师,必须持证上岗!

近日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
《湖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
明确要求
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
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
或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
或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
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同时指出
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
借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
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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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化艺术类校
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从事音乐、美术、舞蹈、表演、播音主持、书法、导演、设计等非学科类文化艺术课程培训服务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标准。

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高中阶段学生从事非学科类文化艺术课程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三条 单位组织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自然人所具备的条件。

自然人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四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五条 举办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属捐助法人的,开办资金、接受的捐赠、资助和合法取得的培训收入,属于公益资产,开办者和出资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得分配或变相分配利润,不得私下签署利益转让协议。法人终止时,举办者和出资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捐赠给性质相同的社会组织。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并应含有“培训”二字,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字样。

同一培训机构不得同时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双法人。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对于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培训机构达到党员人数、教职工人数等基本条件时,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并应当为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情况,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

受过刑事处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同一个人不得同时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机构运行管理、教职人员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后勤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四章 培训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十四条 培训场所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等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或其他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每一培训场所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表演类、播音主持类、导演类同一培训时段生均教学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第五章 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教学培训能力,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量的50%。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专职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与兼职聘用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初次聘用人员,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机构专兼职教职人员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工作)经历、任教课程(服务岗位)等信息,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机构网站等平台公示。

第六章 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

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借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正常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选用教学材料。应当主要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和其他培训材料。自编和培训材料,应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并在培训机构招生宣传介质、网站平台上予以明示和接受质询。

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有培训材料报送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建立培训材料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材料,不得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不得使用盗版侵权的培训材料。

第七章 培训收费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具有培训预收费监管资质的金融机构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并采取银行托管或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将预收费资金纳入监管之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规范收费。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营利性培训机构,结合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合理定价收费;经社会组织登记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服务合同,载明培训课程、培训时长、收费金额等内容,还应载明培训对象未完成或中途终止培训课程的相应退费办法。

第八章 审批登记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设立培训机构,由属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履行文化艺术类事项审批职责的部门,下同)审批。培训机构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举办的核准书后,到市场监督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部门按照要求进行法人登记。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印发实施前的培训机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均已齐全的,不再重新审批和登记,但需要对照新的设置标准在一年内完善软硬件条件,规范办学行为。有照无证的培训机构,需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不再重新进行法人登记;审批未通过、且经督促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或到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本标准印发实施前的学科类培训机构转型为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获得审批同意后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须申请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或培训点只能申报设立一个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且不能与学科类培训机构共同使用。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从事培训服务行为,或经审批同意设立培训机构后降低培训服务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直至撤销核准书。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核准书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核准书;以非法手段取得培训机构核准书的,对已取得的核准书予以撤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实施细则,并报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由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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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游婧
来源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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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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